国际法¶
国际法的渊源和效力¶
渊源¶
- 国际条约
- 国际习惯
-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
- 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 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国际习惯的效力¶
一、习惯法规则一旦形成,原则上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不能约束的例外:
但是,若一国自始并持续一贯地明确反对该规则(成为“持续的反对者”),该项习惯法规则对该国不具有约束力。
两个要素:
- 自始
- 持续一贯地明确反对
二、国际习惯是实践的产物,具有不成文的特点。
要证明一项国际习惯的存在,必须从国际法主体,即“官方的”文书和实践中去寻找证据,具体包括:
- 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
- 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
- 国际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施和有关文件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一般法律原则的范围大,基本原则的范围小。
-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
具有普遍意义,即其适用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国际法六大基本原则¶
-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 不干涉内政原则
- 不得使用威慑或武力原则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 民族自决原则
-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法六大基本原则的细节¶
-
判断是不是内政:内政是指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且不违背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与发生在境内境外无关。
-
不得适用武力的两个例外: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1)国家对侵略行为的自卫行动和(2)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
和平不等于非武力:和平不等于非武力,(1)国家的自卫行动和(2)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虽然都使用了武力,但仍然属于和平手段。
- 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民族,但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统治下的民族的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 采取反制裁措施,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 制裁的对象可以是个人或组织,以及与这些个人或组织相关联的个人或组织。
- 与上述个人相关联者,仅包括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 具体措施:(1)出入境措施;(2)财产性措施;(3)禁止或限制交易;(4)其他必要措施
- 不同措施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主体
- 主权国际
- 政府间国际组织
-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
国家主权豁免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 外国国家管理(统治)行为享有管辖豁免权。【立法、司法、行政】
- 外国国家的某些行为不享有管辖豁免权【商、劳、赔、财、知】
管辖豁免权的放弃¶
- 放弃必须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其中明确又包括明示或默示。)
- 默示放弃:对应外国国家的“诉”行为,包括主动起诉、出庭应诉、提起或被提起反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行为
- 派代表出庭不一定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若代表出庭是为了主张管辖豁免权、作证或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不得视为放弃管辖豁免权。
商、劳、赔、财、知¶
外国国家的这五类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权(但此处未提及执行豁免权)
- 商业活动:(1)外国国家交易的对象是私法主体;(2)商业性质的行为
- 劳动合同纠纷:中国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的例外:
- 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动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
- 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
- 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
- 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
中国境内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
-
涉及外国国家权益的财产纠纷:
下列财产事项的诉讼:
- 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 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 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 受中国法保护的知识产权纠纷
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
- 确定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权益
- 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执行豁免权¶
-
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
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不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情况:
第一种为明示放弃,第二种为默示放弃,第三种由不得外国国家
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书面协议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外国国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的主体: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承认的对象: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如何区分被承认的是【新国家】还是【新政府】:
看被承认对象是否经历了领土变更;
不看承认主体的措辞。
- 如果被承认对象经历了领土的合并、分离、分立、独立等 => 属于对【新国家】的承认;
- 反之,则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
法律意义上的承认方式:
- 明示承认
- 默示承认:(1)建立外交关系。以互设使馆为标志(2)正式接受领事(3)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不包括投资、税收协定等商业性条约(4)正式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
法律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
事实承认具有非正式性和随时可撤销性。
对【新国家】的承认,原则上是无法逆转的。
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国际法上的继承¶
按主体划分:
- 国家继承
- 政府继承
- 国际组织继承
所有的继承可以另行协议,只有在没有另行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国际法基本规则。
- 条约继承:凡是与领土划界有关的都有继承义务,与领土划界无关的都没有继承义务
- 国家财产的继承: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 国家档案的继承: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 国家债务的继承:仅限国家非恶债才有继承的可能
国家非恶债的定义:一国中央政府依据平等条约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债务。
国家非恶债的继承:
- 合并 => 全部
- 分离或分立 => 比例继承(按人口多寡、土地面积、GDP构成比例等)
- 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债务 => 不予继承
政府间国际组织¶
判断属于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 不在于成员构成
- 在于其产生和活动的依据(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
联合国的六个附属机构¶
- 大会
- 安理会
- 经社理事会
- 托管理事会
- 国际法院
- 秘书处
联合国大会¶
- 不是联合国的立法机关
- 可以讨论《联合国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 关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的决议对所有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的决议属于建议事项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五个常任理事国,十个非常任理事国。
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2年,不得连选连任。
安理会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安理会为制止对和平的破坏、对和平的威胁和侵略行为而作出的决议,以及依宪章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对于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联合国国际法院¶
- 法官的选举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 通过特别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 均为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
- 独立的国际法主体,法律地位等同于联合国,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国际法律责任¶
绝对责任的概念:虽然无过错,没有违反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但实际上损害了他国利益,就要承担责任。
-
战争责任:不仅追溯国家,还追溯至个人。(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
外空行为致地面损害:国家承担绝对且全部责任,无论国家内部的何种组织导致该责任。
- 核污染行为:国家绝对但仅承担补充责任,当国家内部导致核污染的营运组织本身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由国家承担责任的剩余部分。
行为归因于国家¶
-
国家机关的行为。
-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由支配主体承担责任,被支配主体不承担责任)。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如果该叛乱运动已经或即将导致新国家,那么该叛乱运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
即:被承认为叛乱运动机关自身的行为是有可能产生国家责任的,但不产生目前所属国家的责任,而产生由叛乱运动机关自己形成的新国家的责任。
-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使节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
除上述四种特殊身份外,其他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在不履行公务时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
排除行为不当性(免责行为)¶
- 同意:义务国违反的义务是由权利国事先同意的。
不得利用别国的【同意】而进行军事干涉和武力侵略,从而侵犯他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 对抗:对其他国际主体所做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
对抗根据是否使用武力,分为对抗措施和自卫。
对抗的免责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 针对性:须针对他国对本国所做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用
- 适度性:对抗行为的结果要与对方所造成的侵害成正比例
自卫的免责还需要同时满足第三个条件:严格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自卫条件。
-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
危难或紧急状态
国际法的空间划分¶
领土构成及其法律制度¶
- 领陆
- 领水
- 领空
- 底土
领陆¶
-
边界:分为【传统习惯边界】和【条约确定边界】。【划定边界】属于【条约确定边界】。
-
边境:边界线相邻的一定区域。【边境制度】是指通过【国内法】和【双边协议】建立特殊的管理制度。
边境制度的核心内容:
- 允许便利性安排(边民往来、边贸、边境事件处理)
- 尊重邻国的相邻权
- 维护界标(须【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重建)
领水-河流制度¶
区别在于法律地位不同,而不是地理条件不同
- 内河(国家拥有完全主权,国际法不管)
- 界河
- 多国河流
- 国际河流
- 国际运河
界河¶
-
两国边界之间的河流,以主航道(若可航)或河道中心线(若不可航)为界。
-
相邻国家在界河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
- 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河道靠岸停泊。
- 一方如欲在界河上建造工程设施,如桥梁、堤坝等,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多国河流¶
- 流经各国的河段分别属于各国领土
- 一般而言,对所有沿岸国开发,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国际河流¶
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被称为国际河流
- 国际河流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分别属于各国领土
-
一般允许所有国家(而非仅允许条约国家或流经国家)的非军用船舶航行
-
由根据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管理
国际运河¶
运河是指人工开凿的水道
两端连通海洋的运河是国际运河,两端不连通海洋的运河不是国际运河
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
- 依条约指定航运制度,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 军用船舶也可以通行,但不能在这条河流上从事军事行为
领空¶
-
主权原则
-
针对劫机犯的
引渡、起诉的相关原则
若劫机犯潜藏于某国家,该国家必须承担【引渡】或【起诉】二选一的责任
底土¶
- 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至地心
- 国家对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
完全的主权
领土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传统国际法获取土地的方式¶
- 先占
- 时效(中国不认可)
- 添附(一、要以领土为基础;二、不得损害邻国的合法权益)
- 割让(合法性取决于条约平等与否)
- 征服(国际法不认可)
现代国际法获取土地的【新】方式¶
- 殖民地独立(合法)
- 公民投票(合法性取决于相关国家国内法或者有关国家间具体协议的规定)
海洋法制度¶
依据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内海
- 领海
- 毗连区
- 专属经济区
- 公海
内海¶
-
完全主权
-
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
-
渤海和琼州海峡属于中国的内海 -
港口仅可在
三主动两被动的情况下对外籍船刑事管辖
三主动:
一、扰乱港口安宁
二、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
三、案情重大
两被动:
一、船旗国领事提出请求
二、船长提出请求
领海¶
-
完全主权
-
允许其他国家的船舶无害通过;中国不允许军用船舶无害通过
领海无害通过的限制条件
- 中国不允许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
- 必须连续不停迅速通过,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 潜水器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 通过必须是无害的
毗连区¶
- 没有完全主权,海洋法仅有四项管制权:
海关(走私)、财政(逃税)、移民(偷渡)、卫生(检验检疫);中国单独声明了第五项管制权: 因国家安全而行使管制权。 - 毗连区的权利还
包括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因为毗连区属于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专属经济区¶
-
自然资源的专属勘探开放以及与此相关的管辖权 -
以沿海国的宣告为依据
管辖权的限制
- 有权拘捕违反上述专属权利的外国船只及其船员
- 迅速通知船旗国(采取了何种措施和后续如何处理)
- 迅速予以释放(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
- 仅违反渔业法规的,不得对船员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公海¶
管辖权¶
船旗国管辖权: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可登临检查的对象普遍管辖权:海盗、非法广播、贩运奴隶、贩运毒品
登临权和紧追权¶
登临权:在公海上直接提起管辖权紧追权:在其他海域提起管辖并将管辖权延伸至公海
紧追权的特殊限制:
- 紧追前须发出停止信号
- 不能中断
- 紧追权停止,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海域时
群岛水域¶
地理范围¶
群岛水域: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群岛基线:划定时应符合《海洋法公约》,如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群岛内水:群岛国可以在各个岛上的河口、海湾和港口处按照正常的基线规则划定一条封闭线,这条封闭线以内的水域称为群岛内水。
法律制度¶
群岛水域、群岛内水、群岛领海一起构成群岛国的领水- 拥有完全主权
- 《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在
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
国际海峡¶
国际法上的特殊空间¶
- 南极
- 外空